第62条 监管机构的联合行动

  1.在合适的时候,监管机构应当进行联合行动,包括在涉及到其他成员国监管机构的成员或员工的情形下进行联合调查和采取联合执行措施。

  2.当控制者或处理者在多个成员国设立机构,或者当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数据主体可能会受处理操作的实质性影响,这些成员国的监管机构都有权参与联合行动。按照第56(1)或56(4)条规定而拥有职权的监管机构可以邀请这些成员国中的每个国家的监管机构参与联合行动,而且应当及时回应某监管机构的参与请求。

  3.一个监管机构可以按照成员国的法律,以及临时调派的监管机构的授权,将调查权等权力授权给临时调查的监管机构的成员或员工。或者,如果监管机构的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应当允许临时调派的监管机构的成员或员工行使其符合成员国法律对其做出规定的调查权。只有在东道主监管机构的成员或员工的指导和见证之下,此类权力才能被行使。临时调派的监管机构的成员或员工应当遵守东道主监管机构所在的成员国国家的法律。

  4.当根据第一段的规定临时调派的监管机构在另一成员国内活动,东道主监管机构所在的成员国应当对其行动承担责任,包括对活动期间所引起的损害,应当按照其活动地所属的成员国法律承担责任。

  5.对于成员国境内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其可以适用其成员国的损害赔偿,成员国应当进行赔偿。临时调派的监管机构的某成员国的员工对另一成员国境内的人造成伤害,在另一成员国对个人进行补偿后,某成员国应当对另一成员国进行补偿。

  6.除了第5段所规定的情形,在不影响行使相对于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若出现第1段规定的情形,各成员国不得就第4段的损害向相关成员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7.当存在联合行动的计划,而且当监管机构拒绝遵守本条第2段第二句所设定的责任,其他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第55条在其境内采取临时性措施。在这种情形中,可以推定为符合第66(1)条的紧急情况,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应根据第66(2)条而作出紧急约束性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