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条 一致性机制

  为了帮助本条例在欧盟的一致性适用,监管机构应当相互合作,以及在相关的情形下通过本部分规定的一致性机制而和欧盟委员会进行合作。

  第64条 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意见

  1.当某个有权监管机构计划采取如下任何一项措施,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应当发布意见。为此,有权监管机构应当将决定草案告知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如果:

  (a)决定草案的目标是采取一系列符合第35(4)条所规定的数据保护影响评估要求的处理操作;

  (b)决定草案涉及到第40(7)条规定的行为准则草案,或行为准则草案的修订案或延期是否符合本条例;

  (c)决定草案的目标是批准符合第41(3)条规定的委派实体,以及符合第43(3)条规定的认证实体的标准;

  (d)决定草案的目标是确定第46(2)条(d)点和第28(8)条规定的标准数据保护条款;

  (e)决定草案的目标是批准第46(3)条(a)点规定的合同条款;或者

  (f)决定草案的目标是批准第47条所指的有效性公司规则。

  2.任何监管机构、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或欧盟委员会的主席都可以提出要求,为了给出意见——特别是当有权监管机构不遵守第61条规定的相互协助的责任或第62条规定的联合行动时——可以对任何关乎一般性使用的事项,或在不止一个成员国产生影响的事项进行核查。

  3.对于第1段和第2段提到的情形,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如果此前没有对类似事项发表过意见,应当对提交给它的事项发布一份意见。这份意见应当在八周内根据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成员的简单多数来决定。考虑到主要事项的复杂性,八周的期限可以再延长六周。关于第1段规定的按照第5段而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中流通的决议草案,如果某成员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主席所表明的合理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同意决议草案。

  4.监管机构和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以电子化手段,使用标准化的格式将任何相关信息进行沟通。此类信息可以是事实的总结、决议草案、采取此类必要措施的理由,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观点。

  5.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主席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手段:

  (a)通过标准化格式将任何已经获知的相关信息告知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和欧盟委员会的成员。如有需要,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秘书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的翻译;并且

  (b)将意见告知第1段和第2段规定的监管机构和欧盟委员会,并公开意见。

  6.在第3段规定的期间内,有权监管机构不应当采用第1段所规定的决议草案。

  7.第1段中所规定的监管机构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意见,而且应在收到意见的两周内以电子方式告知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主席,其是否会维持或修改其决议草案,以及修改后的决议草案——如果有的话。

  8.当相关监管机构在本条第7段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委员会主席,其并无意遵守委员会的所有意见或意见的一部分,并且提供了相关理由,此种情形下第65(1)条应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