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一项仲裁通知。
2.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f)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b)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c)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