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2.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c)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d)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e)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对其作简单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f)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第3条规定的仲裁通知。

  3.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