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

  1.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