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

  1.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2.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间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3.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8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