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

  1.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不是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