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条

  1.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2.有指定机构,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额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

  3.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1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4.(a)向各方当事人通知根据第40条第2款(a)项和(b)项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时,仲裁庭还应解释相应金额的计算方式。

  (b)收到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确定方法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种确定方法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未约定或未指派指定机构的,或者指定机构在本《规则》列明的期限内不作为的,应由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审查。

  (c)如果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根据第3款提议的费用和开支(及其任何调整)不一致,或者明显过高,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对仲裁庭的确定方法作出任何必要调整,使之符合第1款的标准。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d)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种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下达的,应适用第3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对裁决书作出更正,完成此种调整。

  5.在根据第3款或第4款进行的整个程序中,仲裁庭应根据第17条第1款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6.根据第4款提请的审查,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裁决,也不得延迟除收费和开支的确定之外裁决书中所有部分的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