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执法当局
合作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
(一)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
2.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
3.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
(二)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
二、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三、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四、应按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
五、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