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预防

  一、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 佳做法和政策。

  二、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

  (一)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作;

  (二)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

  (三)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

  (四)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

  1.建立关于法人的设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

  2.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

  3.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4.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四)项1目和3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