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

  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