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 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