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