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1.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法律规则内容的权利义务的异同比较:
  所属领域不同 针对的主体不同 法律效力不同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 是法律关系主体实有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 特定的主体,是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 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没有普遍的效力
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 应有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 不特定的主体 有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效力
2.权利与权利能力:
联   系 区    别
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或者说资格 1. 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
2. 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三法律关系客体
概念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者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一个历史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变化着。总体来看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法律关系客体种类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2.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3.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4.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
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2.文物;
3.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
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3.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但须注意的是: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 1.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
2.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
3.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1.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
2.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
行为结果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1.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
2.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