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为使企业部能够执行其职务,应在缔约国的领土内给予企业部本条所规定的地位、特权和豁免。企业部和缔约国为实行这项原则,必要时可缔订特别协定。

  2.企业部应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下列行为能力:

  (a)订立合同、联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协定;

  (b)取得、租借、拥有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c)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3.(a)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缔约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对企业部提起诉讼,即企业部在该国领土内:

  (1)设有办事处或设施;

  (2)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派有代理人;

  (3)订有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4)有证券发行;或

  (5)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

  (b)在企业部未受不利于它的确定性判决宣告以前,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4.(a)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企业部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性质的歧视限制、管理、控制和暂时冻结;

  (c)企业部及其雇员应尊重企业部或其雇员可能在其境内进行业务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任何国家或领土的当地法律和规章;

  (d)缔约国应确保企业部享有其给予在其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给予企业部这些权利、特权和豁免,不应低于对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的实体所给予的权利、特权和豁免。缔约国如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其商业实体特别特权,企业部应在同样优惠的基础上享有那些特权;

  (e)缔约国可给予企业部特别的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但并无义务对其他商业实体给予这种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

  5.企业部应与其办事处和设施所在的东道国谈判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免除。

  6.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行动,以其本国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项原则生效,并应将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的详情通知企业部。

  7.企业部可在其能够决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放弃根据本条或第1款所指的特别协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