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条 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纠纷解决

  1.为了确保在个案中对本条例的正确与融贯适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应当在如下情形中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

  (a)在第60(4)条规定的情形中,相关监管机构对领导性机构的草案决定提出了相关与合理的反对,或者领导性机构驳回了反对,认为其不相关或不合理。约束性决定应当涉及相关与合理反对所涉及的所有事项,特别是当其存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b)对于哪个监管机构有权管辖主要营业机构存在不同意见;

  (c)在第64(1)条规定的情形中,有权监管机构并不请求获得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并不遵守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按照第64条发布的意见。在这种情形下,任何相关监管机构或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都可以将此事项告知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

  2.三分之二多数的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成员在将主体事项转交后,应当在1个月以内做出第1段所规定的决定。考虑到主体事项的复杂性,这个期间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1段所规定的决定应当是合理的,应当告知领导性监管机构和所有相关监管机构,并且对它们具有约束力。

  3.当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无法在第2段所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其应当以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成员简单多数的方式在第2段所规定的第二个月的期限结束后的两星期内做出决定。如果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成员的投票刚好完全分裂,那么决定将根据主席的投票而做出。

  4.在第2段和第3段所规定的期限内,相关监管机构不应当对根据第1段而提交给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主体事项做出决定。

  5.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主席应当及时将第1段所规定的决定告知相关监管机构。这也就告知了欧盟委员会。在监管机构告知第6段规定的最终决定后,决定应当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网站上及时发表。

  6.领导性监管机构或者收到申诉的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决定性基础及时做出最终决定,至迟应当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告知其决定后的一个月以内做出。领导性的监管机构或收到申诉的监管机构应当向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报告其将该决定告知控制者或处理者以及数据主体的时间。相关监管机构的最终决定应当根据第60(7)(8)(9)条的条款而做出。最终决定应当涉及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决定,而且应当具体说明,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决定将会根据本条第5段而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网站上发表。最终决定应当附上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决定。